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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81號
原 告 吳昕澐
被 告 房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由原告出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共計一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本件被告於期滿前之107年1月底遷離系爭房屋,自應依約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25,000元。
被告則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其於107年1月底期滿前搬遷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有同意其提前搬遷且不收取違約金等詞。
二、經查,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同意提前搬遷且免付違約金,惟原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被告當庭自承有關原告承諾不用收違約金部分,是用電話講的,所以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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