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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周仲瑜
相 對 人 廖美鳳
周武俊
周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廖美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美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周武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武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周寶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寶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9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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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
│ │ │擔六分之一即662元(3,9│
│ │ │70×1/6);相對人廖美 │
│ │ │鳳負擔二分之一即1985元│
│ │ │(3,970×1/2);相對人│
│ │ │周武俊負擔六分之一即66│
│ │ │2元(3,970×1/6);相 │
│ │ │對人周寶珠負擔六分之一│
│ │ │即662元(3,970×1/6) │
│ │ │ │
├──────┴────────┴───────────┤
│相對人廖美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5元;相對人 │
│周武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2元;相對人周寶珠應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2元 │
└───────────────────────────┘
附表:( 106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
┌───────────┬──────────────┐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比例 │
├───────────┼──────────────┤
│ 周仲瑜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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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美鳳 │ 2分之1 │
├───────────┼──────────────┤
│ 周武俊 │ 6分之1 │
├───────────┼──────────────┤
│ 周寶珠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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