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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啓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宛庭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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