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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相 對 人 貝思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奇宏躲避聯繫,致異議人無從聯繫,相對人謝奇宏向異議人陳稱財困,其遲不回應,且對異議人相應不理。
顯見相對人刻意逃避債務、隱匿財產,無資力負擔狀態。
茲為保全異議人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施行;
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
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及因相對人不願給付明確,恐其陷於無資力、隱匿財產,為確保債權,非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
惟其所提供之公司大門照片、聲請人之腳傷照、醫院復健治療單等件影本,僅可證明相對人確與異議人間有債務存在。
此外,相對人等並無所在不明,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增加負擔或就其積極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是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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