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他,2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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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芳綺
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凱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芳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2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1000×1/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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