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勞簡,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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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陳顥律師
被 告 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緣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自71年5月17日起為榮工處員工,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於84年12月1日榮工處進行民營化過程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亦在裁減離退之列,當時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按:現已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依被告年資核算共計新台幣(下同)45萬8,612元。
(三)惟按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
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
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又,被告曾於85年3月6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已領得勞保補償金,如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而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將依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等語。
申言之,如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有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情形,依照上開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或相當於老年年金之金額(按:當老年年金給付低於原勞保補償金時)返還予原告,彰彰明甚。
(四)次查,勞工保險局前於105年7月4曰以保普老字第1056010317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自105年5月起按月發給金額2萬2,121元在案。
原告雖曾分別於105年7月11日以榮民行字第1050002735號函(原證3)、106年3月1日榮民行字第1060000560號存證信函(原證4)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惟上開兩封信函均因被告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且迄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並返還勞保補償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補償金45萬8,6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等情,並提出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0560103170號函、原告105年7月11日榮民行字第1050002735號函暨中和南勢角郵局退回通知、原告106年3月1日榮民行字第1060000560號存證信函暨中和南勢角郵局退回通知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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