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00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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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和原告簽定承租新北市OO區OO路O段000 號0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

承租期間被告時常有逾期不繳房租須經催討才會給付房租之情形,於106 年2 月8 日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時,被告以LINE留言形式詢問原告,因工作關係想以半年期形式續租,並承諾若要提前搬走會提前一個月告知,原告表明可給方便,但需在搬離前一個月告知原告,並配合原告帶人看房,雙方皆同意後,即完成續租協議。

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突然告知原告,只承租至民國106 年5 月15曰,此即已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房子出借給妹妹使用,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同時因在屋內飼養貓,導致房屋所附屬的設備毀損,及滿屋惡臭到處留有貓毛,並使馬桶堵塞、屋內留有垃圾、牆面汙損、浴室淋浴龍頭遺失等已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

而被告未當面點交房子,逕自將鑰匙留在大樓管理室即搬離不見蹤影,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處理善後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先行整修房屋,並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一)皮沙發床毀損:11,990元;

(二)皮椅毀損:1,100 元:(三)地板毀損:4,800 元;

(四)衣櫃毀損:3,800 元;

(五)滿屋惡臭及貓毛、馬桶賭塞、屋內留置垃圾,清潔費用:9,000 元;

(六)牆面汙損:6,000 元;

(七)浴室淋浴龍頭遺失:432 元。

而被告契約租賃期限未滿,未得原告同意即片面終止契約,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故請求賠償一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13,500元。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焦慮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元,以上合計6263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雙方聯絡內容及毀損照片、皮沙發床及皮椅市價查詢乙份、整修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清潔費用(即清理滿屋惡臭及貓毛、馬桶賭塞、屋內留置垃圾、牆面汙損)、油漆費用及浴室淋浴龍頭遺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共支出整修費用合共15,432元(計算式:9,000 元+6,000+432元=15,432元),業據其提出發票2 張及估價單1 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衣櫃及地板毀損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衣櫃、地板維修市價行情資料為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合計8,600 元(計算式:4,800 +3,800 =8,6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皮沙發床及皮椅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皮沙發床及皮椅遭損壞,共受有13,090元(計算式:11,990+1,100 =13,090)之損失,並提出市價查詢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物品使用之折舊因素,認沙發經折舊後之金額應以9,000 元、皮椅以900 元為當,合計9,900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9,9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違約金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

,是被告未依該條款內容,逕自終止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13,500元張,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所受者為財產上之損害,其亦稱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47,432元(計算式:15,432元+8,600+9,900 元+13,500=47,4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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