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00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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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娟逸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黃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吉理財」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106年2月26日20時39分許向原告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26日21時39分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被告現在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賠償。
被告本身還要照顧小孩,求職也困難,現在要被告全部賠償我沒有辦法。
之前每個月償還其他人五千元,被告都還要去借錢來還,被告現在沒有辦法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314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各節,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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