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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余致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宏燕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姜宏燕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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