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2人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二)原告第二天上午,在自家大門的門把上發現被告張淑華用
- (三)刑事判決結果,內容陳述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張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門鈴。106年7月
- (二)道歉信確是被告張淑華所寫,在偵查庭中已經有說因為原
- (三)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54號案件證人曾昭展
- (四)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估價單上面所載內容有爭
- (五)對於原告主張有心生畏懼請求慰撫金的部分,被告否認,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門鈴照片、被告張淑華所寫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系爭門鈴係於被告林繼楠或張淑華按門鈴時掉落?是否構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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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連聆妍
被 告 林繼楠
張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詹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繼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繼楠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 人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太陽城社區J 棟第八層之住戶。
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月7 、8 時許,和同層住戶即訴外人路天平在住家門口發生爭執,爭執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路天平都曾經各叫過一次警察到居住地,當晚正當路天平通知警察到住家時,被告林繼楠即從自家出來與原告發生爭執。
之後原告與被告經警員勸說後各自返家。
之後原告拿家中垃圾放置於自家大門口前,返家後隨即又接到管理中心打電話來通知說有同層住戶檢舉,說有垃圾放置於00號0 樓之1 大門前,原告覺得一定是被告去電管理中心檢舉的,所以原告就到被告家門口叫罵,原告隨即看見被告2 人自家門口衝出,原告隨即跑回自家並關起大門,之後就聽到被告2 人在原告家大門前叫罵,隨後原告就聽到門外有喀、喀、喀的聲音,隨即出門查看,發現原告住家門鈴(下稱系爭門鈴)已經被扯下,系爭門鈴的電線也被扯斷,並且在逃生門後方找到遭丟棄的門鈴,原告隨即通知警察到場。
(二)原告第二天上午,在自家大門的門把上發現被告張淑華用塑膠袋裝了一顆奇異果和信,此舉即可證明系爭門鈴是由被告林繼楠和張淑華兩人之一所破壞。
而被告張淑華之後並沒有設法請管委會協調賠償事宜,履行道歉信所承諾賠償原告損害門鈴的費用,且又在其住家大門裝監視器。
故原告即對被告林繼楠及張淑華提出毀損的刑事告訴。
(三)刑事判決結果,內容陳述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張淑華破壞門鈴的,被告張淑華又說是因為維護丈夫即林繼楠和鄰居間的和諧,所以才寫的道歉信。
原告認為這樣的判決結果實在不公正且不合常理,更有違人之常情。
如果不是被告兩人其中一人所為,何須寫道歉信?原告因為不知道到底是哪一人破壞門鈴的,所以對被告2 人同時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門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 元、精神慰撫金47,040元,總計50,000元。
又原告不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屋主是原告先生即訴外人陳彥霖,而訴外人陳彥霖已將該門鈴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2 人因與原告發生衝突,憤而故意損害原告住家大門門鈴,從被告之一張淑華的道歉信,清楚可以得知,門鈴是由她損壞,已是不爭的事實,雖然被告張淑華至今仍說謊狡辯,聲稱系爭門鈴早已損壞,她只是輕碰門鈴就掉下來的理由,實不合邏輯。
因為原告有做過實驗,把被告扯斷的系爭門鈴試圖安裝回牆壁上,結果因為電線沒有完整連接,門鈴還是會直接掉落下來,足以證明當初原告住家門鈴電線是完整連結的,門鈴不會掉落下來,當天到府的警察身上密錄器均可證明。
原告住家門鈴被被告所損害,因原告想要保存事證,所以門鈴至今尚未修繕,門鈴損壞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上極大的不便,家人外出回家,或是有外人至府,均必須以電話先行告知,才能去開門,有好幾次外送或外配服務人員,因為沒有門鈴可按而作罷返回物品,讓外送人員苦不堪言,向原告抱怨連連,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並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極大的生理與精神困擾。
且被告夫妻兩人的破壞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心裡及精神上極大的恐懼,深恐夫妻兩人像不定時炸彈一樣,不知何時一個不高興又會衝到原告住家進行破壞的行為。
原告及其家人自案發至今,終日生活在恐懼當中。
2.如庭上只判被告夫妻付修繕費用,並不能完全彌補原告及其家人心理與精神上的損失。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及其家人心理與精神上的損失亦屬於民法第195條中,『健康』的部分,沒有健康的心理與精神,怎會有健康的身體呢! ?原告主張庭上應對被告夫妻做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不然被告只會心存僥倖,恐有再犯之虞。
3.原告是在100 年底、101 年初搬入。
房子是100 年買的,裝潢好住入應該是101 年,系爭門鈴使用約6 年。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門鈴。106 年7 月28日,原告因與鄰居即訴外人路天平於大樓梯廳爭執,見被告林繼楠勸阻,竟心生怨懲,除誣指被告林繼楠恐嚇、妨害秘密、毀損門鈴外,甚至對被告張淑華提告毀損罪,令被告二人不堪其擾。
上開數件刑事案件均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以106 年度偵字第26854 號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9520 號不起訴處分、106 年偵字第38042 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駁回再議確定。
是原告於本訴中片面所言,均非可採,且其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毀損行為、因果關係等,故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破壞門鈴云云,然其主張之請求乃屬物之損害,而非屬因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其慰撫金之請求,自嫌無據,應無可採。
(二)道歉信確是被告張淑華所寫,在偵查庭中已經有說因為原告與被告林繼楠先前有爭執,事發當天被告林繼有聽到大門被踹的聲音,打開門看到原告迅速閃入家中。
被告林繼楠就過去按門鈴,一按門鈴的外殼就鬆脫了。
但被告林繼楠是以一般的方式按門鈴,並非使用暴力的方式。
事後被告林繼楠就回家把這件事情告知被告張淑華,被告張淑華才建議寫這封信,但被告張淑華擔心以被告林繼楠的名義寫會造成更大的糾紛,才會以自己的名義寫。
(三)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54 號案件證人曾昭展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庭中陳述「第二戶男子太太說,門鈴是她用的」等語。
經被告閱卷後發見其整段文字係「該女子說是第二戶男子破壞他門鈴…我就陪第二戶男子回家去並聽他陳述,第二戶男子太太說,門鈴是她用的,第二戶男子說他們糾紛已很久,好像第一戶中年男子及他太太好像也都進入第二戶男子家中,就開始抱怨該女子狀況」,文意過於簡略且不清,被告難以表示意見,僅能補充敘明‧‧事實上,當天本件被告張淑華係告訴員警其先生即被告林繼楠按門鈴後自行脫落,且被告林繼楠亦表示係第一戶住戶與本件原告糾紛,本件兩造間本無糾紛,而係本件原告莫名遷怒被告林繼楠。
故證人曾昭展應之語意應係指「第二戶男子太太說,門鈴是林繼楠用的。
林繼楠說第一戶與原告糾紛已久」。
此從被告林繼楠於106 年7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要按她家門鈐…但才按2 下門鈐的面板就掉下來」亦可稽之。
惟被告林繼楠並無過失,蓋原告於該刑事案106 年7 月28日警詢時亦自承:「我家門鈐已經有點鬆鬆的」,足證明該門鈴確有可能在正常操作下自行脫落。
(四)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估價單上面所載內容有爭執,若估價單記載線材及蜂鳴器都要被告負擔,並不合理。
被告林繼楠是正常操作門鈴,否認有故意、過失損壞門鈴,且原告於106 年度偵字第26854 卷中106 年7 月28日土城分局警詢筆錄中也稱「我家門鈴已經有點鬆鬆的」,我們否認維修費應由被告負擔。
從原告提出的證據只能證明外殼脫落,不包含內藏線材、蜂鳴器等。
(五)對於原告主張有心生畏懼請求慰撫金的部分,被告否認,且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認原告無心生畏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門鈴照片、被告張淑華所寫信件、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2 人對於系爭門鈴於前揭時、地掉落,且被告張淑華有書寫道歉信之事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因故意或過失損壞系爭電鈴,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2 人有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門鈴係於被告林繼楠或張淑華按門鈴時掉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原告雖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提出被告張淑華所書寫之信件為證,惟其亦稱:系爭門鈴應是由被告2 人其中之一所破壞,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故對2 人均提告等語。
本件被告張淑華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按壓系爭門鈴;
被告林繼楠則自陳係其於前往原告住家按鈴時,發生門鈴掉落之事,其返家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張淑華,被告張淑華使以其個人名義書寫上開道歉等語,足認系爭門鈴應係於被告林繼楠按壓門鈴後始發生掉落。
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張淑華有何損壞系爭門鈴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淑華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據。
2.被告林繼楠另辯稱:當時一按門鈴的外殼就鬆脫了,但被告林繼楠是以一般的方式按門鈴,並非使用暴力的方式,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門鈴本就鬆鬆的,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林繼楠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54 好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稱:「我有跟連聆妍在該處爭執. . . 我聽到踹門聲,我出去就看到連聆妍,問他為何踹我家門,我走去按連聆妍門鈴,按第一下時,沒有聲音,我按第二下時,門鈴就掉落. . . 」等語(見該偵查案件106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林繼楠當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又因認原告踢踹其住家大門,而前往原告住家按壓門鈴欲質問原告,則其於盛怒之下按壓門鈴,衡情其力道應非僅是輕觸。
再依原告所提門鈴損壞情形照片觀之,系爭門鈴外蓋掉落,且內部電線亦斷裂,足見被告林繼楠按壓門鈴之力道甚大。
再參以被告張淑華於聽聞被告林繼楠之轉述後,以其個人名義所載道歉信所載:「我按門鈴二下,它就掉下來了. . . 我想支付門鈴維修費用. . . 」等語,足認系爭門鈴在被告林繼楠再次按壓後即發生掉落之事,且被告2 人於事發之時均認其有給付修繕費用之責,則被告林繼楠事後諉稱門鈴之掉落與其無涉,實不足採。
故被告林繼楠縱非故意破壞系爭門鈴,系爭門鈴亦係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繼楠對該門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1.門鈴修繕費用2,96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2)查系爭門鈴之修復費用為2,96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同意負擔估價單所載線材及蜂鳴器費用云云,為系爭門鈴之電線係遭被告按壓門鈴後斷裂、掉落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林繼楠空言辯稱修繕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實難憑採。
又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2,960 元均屬材料費用,依前所述,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原告主張該門鈴係於100 年設置,至損壞為止已使用6 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採信。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台灣地區住宅類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則此部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林繼楠請求之金額應為74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47,040元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林繼楠過失行為所受侵害者,乃係系爭門鈴之所有權,即被告所侵害之權利僅為財產上之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被告雖另主張因系爭門鈴損壞致生活不便、受有精神壓力,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主張被告林繼楠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部分,亦屬無據。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040元部分,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繼楠賠償之金額為74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繼楠給付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林繼楠負擔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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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206=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610=2,350
第2年折舊值 2,350×0.206=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0-484=1,866
第3年折舊值 1,866×0.206=3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6-384=1,482
第4年折舊值 1,482×0.206=3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2-305=1,177
第5年折舊值 1,177×0.206=2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7-242=935
第6年折舊值 935×0.206=19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35-19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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