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249,201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阮越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因工作入境來臺,原登記之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雖在新北市中和區,惟其於103 年10月4 日即因連續曠職、行蹤不明,經雇主通知主管機關,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 年10月15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嗣於105 年10月7 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尋獲,並於105 年10月27日出境離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1 日移署資字第1070041148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意思,難認其入境時所填載之地址為其住所。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