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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邱振庭
被 告 米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環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5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不詳人士刮毀,因而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欲調閱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找出刮損系爭車輛之人對之求償,惟被告以監視器被密碼鎖住無法開啟、須待廠商處理為由未即時提供、亦未積極處理,遲至1 個月後才將監視器解鎖,然已超過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間15日,致原告未能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刮損系爭車輛之人,又被告與社區住戶間是委任關係,被告未妥善保管監視器畫面、未提供原告所需之畫面資料,致原告無法向刮損系爭車輛之人求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307元,顯係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等到監視器畫面可以看的時候已經超過畫面保存期間15日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曾擔任被告設備委員,當時可能是原告先自行操作監視器導致密碼被鎖定;
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是發生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系爭車輛也有可能在外面其他地方受損,此部分被告否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人刮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已當庭表明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衡以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或停放於路邊、室內停車場等處,均有可能因駕駛人自身不慎或他人故意、過失行為而刮傷,被告辯稱系稱車輛之損傷可能是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外其他處所受損,並未悖於常情,而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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