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724,201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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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郭上皓
鍾駿瑋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王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前開小貨車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世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4元(工資10,714元、零件5,39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總計為11,385元。

被告就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385元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剎車距離不當、驟然停車之過失所致等詞。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㈠2 分18秒至19秒:系爭車輛左轉進入事發道路最內線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前方另有一輛白色汽車,系爭車輛右邊車道之前方有一輛計程車。

㈡2 分20秒至21秒:系爭機車向右前方偏行逐漸靠近計程車左後方。

㈢2 分22秒:前開白色汽車及計程車剎車燈亮起,從晝面中可見右前方最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汽車向左切入系爭車輛所在之最內線車道。

㈣2 分23秒至2分26秒:2分23秒時系爭機車於車身貼近右前方之計程車左後方時剎車燈亮起,且隨後有車身左右搖晃之情形(並無倒地),並於2 分25秒時穩定車身停止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則於2分24秒起明顯減速而於2分26秒時於距離系爭機車車尾不超過50公分之位置停下。

㈤2 分27秒:系爭機車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有明顯晃動並伴隨玻璃碎裂聲。

㈥2 分28秒至2分44秒:2 分33秒有拉手剎車之聲音、2分44秒出現關門聲,期間系爭車輛無其他明顯晃動情形。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 分23秒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隨即於2分24秒減速,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分25秒穩定車身搖晃而停止、系爭車輛即於2 分26秒於距離系爭機車不到50公分之距離順利剎停,足見系爭車輛駕駛於位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剎車燈亮及車身左右搖晃時,已為相應之減速措施,並於系爭機車停止於其前方時即時剎停避免發生碰撞,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所採取之措施亦屬適當,並無被告所指剎車距離不當等情形;

況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王化昌駕駛之0195-T3號自用小貨車於系爭車輛停止後亦已順利剎停,是遭被告所駕車輛從後方碰撞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而生本件碰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剎停之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

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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