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一宏於民國107年4月16
- 二、被告則以:道路不只一台車的寬度,我一樣是直行,是那C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7,400元(含零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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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江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一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2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82 巷口欲左轉永貞路,適亦有某小客車(下稱C 車),從中和路方向延永貞路行駛欲左轉進入永貞路282 巷,因永貞路282 巷寬度只有4.1米,僅能容一輛小客車行駛,C 車僅能於李一宏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永貞路後,C 車始能駛入永貞路282 巷。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跟隨於C 車後,因不耐久候,於C 車尚未左轉進入永貞路282 巷時,便從C 車右側超越超車,致李一宏駕駛系爭車輛從永貞路282 巷左轉進入永貞路於永貞路235 號前,遭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內含零件費用32,175元、工資15,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不只一台車的寬度,我一樣是直行,是那C車要左轉擋住原告的路,我還是直行。
原告請求金額偏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得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立大輪胎汽車保養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供參。
而被告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李一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江柏昇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8 年3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2767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而原告雖稱: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原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審認之肇事事實,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本身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7,400元(含零件32,175元、鈑金、烤漆工資15,225元)一節,有其提出之立大輪胎汽車保養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推定為1 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6 年3 月,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4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18 元(計算式: 32,175元x1/10 =3,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22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理費共計為18,443元(3,218 元+15,225元=18,44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8,44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533 元(18,443元×3/10=5,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4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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