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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 告 臺北市銀髮族身心靈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
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詎被告自106年11月22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2075元,依約被告需支付拆除費及違約金暨系統施工費計44890元,總計56965元(含月服務費12075元、違約金14490元、系統安裝費304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5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裝設監視器時將被告浴室玻璃打破遲未見修理、監視器故障亦未修理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
議書、收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
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取。
(二)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係約定:保全費用: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
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
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內含服務費貳仟
參佰元、專線(網路專線)月租金零元及營業稅壹佰壹拾
伍元),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日內,以
下列方式之一給付。(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第十八條
);施工費用:一、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
用,由甲方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
。二、甲方嗣後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三
、前二項所需費用及契約終止後之拆除費用,應由乙方開
列明細表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工。乙方應於約定之期
限內完成施工,甲方並應配合處理(第二十條)各等語。
另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甲方於使用期限內
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
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
(含)者應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含)者
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三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給乙方,且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應負保管之
責,如人為損壞或遠失,由甲方賠償等語,此有該契約書
、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
依約定給付前揭費用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6965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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