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319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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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張維君
被 告 黃薰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聲請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智鎧所有而由吳蘭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5元( 含鈑金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10,095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是前面的車子緊急煞車,被告才會追撞上去,是在被告前面那台車及被告後面的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及駕駛人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催收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黃薰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剪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吳蘭詩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8年3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5768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吳蘭詩則無肇事因素。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4,595元( 含鈑金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10,09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14,595元,均為工資,無零件材料費,無須計算折舊,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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