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3355,201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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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王賴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興

王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70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母子,原告為被告之二兒子,被告前與配偶及子女與原告同住所,之後因故未與原告同住,而於103年間,被告之長子王建龍將被告接至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就系爭不動產(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爭訟(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該判決內容之系爭不動產,業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隨即於106年8月11日以贈與登記移轉於被告長子王建龍及三子王建興名下,但嗣後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其並未知悉上情(贈與之事情)期間迄今,且僅有上開最高法院訴訟結束一小段時期得以探望被告外,其他時間長子王建龍均不同意讓原告探望被告,但因被告名義期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送達地址,仍登記於原告之地址,並未辦理變更,故被告未同住期間,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然因年代久遠,相關單據有部分尚在找尋,謹就現保存之單據,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107年訴字第1490號請求的範圍本就不包含本件請求範圍,所以該件和解筆錄所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當然不包含本件請求範圍。

2、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小即由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所在,該處所亦是被告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關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應係所有權人不明之狀況,本件相關核稅之單據均列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稅條例之上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3、本件請求90年、91年已罹於時效不爭執,92年依聲證一繳納日期為92年11月25日,我們提起支付命令是107年8月13日,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107年訴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有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該也包含本件這些所有稅款這些請求都拋棄了。

(二)原告本件請求關於90年、91年、92年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的部分已經罹逾民法規定時效期間,被告有權拒絕返還。

(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若所有權人不明或房屋稅居住人不在該住所,應該由管理人或使用人繳納房屋稅,本件被告在70年起就沒有住在本件課稅標的物所在,反而是原告居住在該處,依照被告理解,依照房屋稅條款第4條應要由原告繳納房屋稅,無權向被告來請求。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份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已由原告繳付,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107年訴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其效力範圍是否及於本件?(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三)就原告代繳之9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時時效?經查:

(一)107年訴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其效力範圍不及於本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查被告辯稱107年訴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有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該也包含本件這些所有稅款這些請求都拋棄了云云;

惟遭原告否認,經查,兩造曾就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一案(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7,38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77604元,上開款項當庭提出抬頭王建龍,票號為:FA0000000,票面金額2,997,38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77604元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簽收:趙懷琪律師)。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有被告提出本院107年訴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影本可佐,依上記載,兩造在該事件並未就與本件有關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負擔一事為任何主張及抗辯。

另原告對被告亦曾另提起返還代被告繳納地價稅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107年度板小字第3157號),該案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等語,故亦可認前案和解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從而上開和解之範圍應不包括本件請求在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

而房屋稅部分須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才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雖被告抗辯房屋稅條例第4條只要所有權人沒有居住在房屋所在地均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並無住址不明之情形,故應肯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

而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在案,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此為被告依法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被告並無因其為居住其內而免除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價及房屋稅之義務,因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其本不應負擔之義務,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就原告代繳之9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時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代繳之9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時時效云云;

惟遭原告否認,惟查,原告繳納92年地價稅之繳款日為92年11月25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7年8月13日,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前述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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