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336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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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
  7.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8. 三、得心證之理由:
  9.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1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2.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1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1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1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19.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全為反訴原告過失所肇致,反訴被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25.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27.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壽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3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雙十路3 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435 元(含工資500 元、零件1,935 元)。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86,700元,因本件事故請假2 日出席調解及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5,780 元(計算式:86,700元÷30×2 =5,780元);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全係因被告騎車過失所肇致,然被告不願賠償原告損失,造成原告諸多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3,215元(計算式:2,435元+5,780元+5,000元=13,21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斯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依本件事故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被告對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2,435元並無意見,然原告並未受傷,不會影響工作,也未造成生活不便,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擦撞B 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B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13,21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B 車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B 車之費用為2,435 元(含工資500 元、零件1,93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8 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3月,則B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862 元(計算式:362 元+500元=862元) 。

2.薪資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任職公司請假2 日出席調解及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5,78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為解決糾紛,而請假出席調解或出庭應訊,此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非回復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雖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拒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過失比例賠償,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致斲傷內心主觀感受,惟其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70巷往宏國路的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時,伊看見原告所騎機車車頭從左側的巷子出現,伊就慢慢剎車,伊看到原告也慢慢煞停在路口中間,伊剛好也煞停在路口中間,隨即重心不穩就往左側倒地,並與原告的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而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沿雙十路3 段往長江路的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伊發現被告從右側要過來,伊就立即剎車,當時被告可能速度比較快,煞車後方向偏移,就撞到伊機車的前方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諸原告斯時騎車行經事故路口前,在其行駛道路將近停止線之地面上劃有「停」字標字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酌原告斯時並未暫停於該處停止線前,禮讓被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佐以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1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節,尚非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開過失等詞,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事故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70% 、30% 從而,本件就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862 元部分,被告應給付259 元(計算式:862 元×30% =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1分許,騎乘B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碰撞訴外人羅建濱所有並由反訴原告所騎乘之A 車,當場造成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深感痛苦,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

又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0 元,並於107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因傷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3 日薪資損失共計3,000 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00 元×3 日=3,000 元),且A 車經送修後亦支出修理費用3,100 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170元(計算式:1,070 元+3,000元+3,100元+24,000元=31,17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全為反訴原告過失所肇致,反訴被告並無過失,且反訴原告事發時雖有告知員警身體受傷,然員警並未當下確認受傷部位,而反訴原告復相隔2 日始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兩造於107 年8 月13日有相約在車行協調,當時反訴原告即得自行走路,足見反訴原告並無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休養期間之記載,故反訴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亦無理由。

另事故發生時二車雖有發生碰撞,然當下並未確認反訴原告所騎A 車之車損狀況,而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日期亦與本件事故相隔7 個月,故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亦不可採,反訴原告請求修理費用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 車與A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31,170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7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至反訴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未當下確認受傷部位,且相隔2 日始前往就醫,該次就診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即經員警製表時記載身上受有多處傷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參以反訴原告自陳斯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向左傾倒等情,業據前述,此亦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勢部位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反訴原告未當下確認傷勢,且事隔2 日始前往就診,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故反訴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70 元,自為可採。

2.薪資損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3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 元乙節,固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佐,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係記載:「病患於107 年8 月14日來院急診處置,續門診複查。」

等語,則該診斷證明書除載明反訴原告須後續門診外,並無其因上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之記載,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即無可採。

3.維修費用: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3,100 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參諸A 車為羅建濱所有乙情,業經反訴原告陳稱在卷,則A 車雖係經反訴原告騎乘使用時發生本件事故,然反訴原告既非A 車所有權人,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具A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乙節,洵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建築事務所任職,反訴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在電子公司任職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5.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70 元(計算式:1,070元+5,000 元=6,07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30%、70% ,業據認定如前,故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07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4,249 元(計算式:6,070元×70%=4,249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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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5×0.535=1,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5-1,035=900
第2年折舊值 900×0.535=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482=418
第3年折舊值 418×0.535×(3/1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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