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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並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另支出鑑定費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與兩造去年在三重調解時第一次提出的估價單的日期差很多,且請求之修車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明細、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3388號函暨鑑定規費收據、106 年3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2233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當時直行經過思源路110 號前時候,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我沒注意到就不慎擦撞」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2233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陳素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陳冠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為39,300元(鈑金8,000、工資6,500 元、烤漆20,500元、零件4,3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汽車遭撞擊受損之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80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10月1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汽車就零件費用為4,3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30 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35,000元,共計35,430元(計算式:8,000 元+6,500 元+20,500元+430 元=35,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2 月7 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63683388號函、繳費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30元(35,430元+3,000元=38,430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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