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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王勝明
訴訟代理人 林慧慈
被 告 李佳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祈(綽號眼4鏡)與黃念祖(綽號小胖,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成年女子、楊萬玄、林丞凱、顧大衛(均另案偵辦)及少年陳○宇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林星辰」負責聯絡詐編機房、取水之人;
成年女子負責交付工作機之手機做為聯絡之用;
李佳祈為負責面試、管理車手之車手頭;
林丞凱、楊萬玄負責招募車手;
被告黃念祖、少年陳○宇則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
顧大衛負責把風並監督車手,並約定少年陳○宇擔任車手時可獲取詐騙款項之10%作為報酬;
黃念祖擔任車手時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之約4%作為報酬;
林丞凱則從23所介紹車手黃念祖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
楊萬玄則從所介紹車手提嶺詐騙款項中抽取不詳成數作為報酬;
李25佳祈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妁全歸由「林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其等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禹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原告之電話費未繳且涉及販毒案,需調查其所有之帳戶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檢察官派來專員之黃念祖,原告並告知黃念祖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黃念祖取得上開提款卡後,被告李佳祈指示黃念祖持上開提款卡提款,黃念祖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持原告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於106年11月2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13時37分許,從該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8萬元得手,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祈應給付原告40,000元(按原告係請求被告李佳祈、黃念祖給付8萬元,是被告李佳祈部分依法應為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黃念祖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佳祈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磚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復為被告不爭執各爭事實,而被告李佳祈雖辯伊無力清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27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乏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祈就所詐騙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祈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論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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