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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原 告 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被 告 致和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6,570元之貼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
又被告於107年5月間另向原告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12,852元之貼紙,於受領全部貨品後亦遲不付款,原告2人雖共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2人購買貼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則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2人。
而被告雖辯稱貼紙黏性太黏以致於隔天有些會起氣泡而留有殘膠,但經原告2人勘驗後,發現被告黏附貼紙所使用瓶子的材質問題,始發生難以沾黏情形,實非能歸責予原告2人,故被告仍負有向原告2人給付貨款之義務。
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2人於屢催無效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4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1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貨款共59,42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3紙、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前揭貨款債務被告雖提出瑕疵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未具體提出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之相關事證,僅空言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各46,570元、12,8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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