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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85號
原 告 陳秀峰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芷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8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9,015元(工資為4,800元、零件為4,215元),但本件汽車是93年8月出廠,肇事時超過五年,折舊為10分之9,零件殘值僅剩10分之1即422元,故本件請求之金額為5,22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07年10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807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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