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388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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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89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吳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根本就沒有自己填寫申請書後拿到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下稱系爭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竟然為了幫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7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李訓丞脫罪,而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刑事案件偵察中故意不法虛偽證稱是原告自己填寫申請書後拿到系爭遠傳電信門市,造成原告不能依法取得公理之權,認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原告經營之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先前曾對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小字第860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已經證明了被告虛偽證稱是原告自己填寫申請書後拿到系爭遠傳電信門市之謊言,並未出現於上開判決之證據內,顯見被告在偵查中是虛偽陳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屬實,並無偽證。原告持約有公司已填寫並蓋章之申請書,係屬於向新世紀資公司申辦之企業用戶專案,並非被告職務上之業務範圍,該申請書並非遠傳直營門市所提供,被告也不知原告為何會將申請書持往直營門市,然基於客戶服務,被告仍代為收受後直接轉交給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李訓丞(即當時負責企業用戶業務之同仁),後續被告即未再就該案件有任何接觸。

(二)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的事實及理由欄整理如下資訊: 1、第一點載「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申請電信服務,並未申辦「lPort IAD」之服務…」;

2、第二點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伊所收取之2,400元,伊基於客戶服務與訴訟經濟,已於106年9月份電信費用帳單調帳2,700元…」;

3、第三點(二)載「…再依「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附件」中固有「台數」欄位填寫「1台」、「分期付款(24期)」欄位填寫「每台每月150元,共150元/月」,然僅有業務代碼76862及主管之簽名,未有足以辨識原告同意該附件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申請電信服務,並未包括申請「lPort IAD」,尚非無據。」



(三)承前可知,約有公司確曾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辦電信服務,只是原告對於是否申辦其中之「lPort IAD」服務存有爭執;

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持申請書至直營門市,因非屬被告職務上之業務範圍,被告只是單純的代收與轉送,並未對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也未留下任何資料,亦不清楚該民事案件之爭執,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若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偽證之侵權行為,惟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中固記載:「再依「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 附件」中固有「台數」欄位填寫「1 台」、「分期付款(24期)」欄位填寫「每台每月150 元,共150 元/ 月」,然僅有業務代碼76862 及主管之簽名,未有足以辨識原告同意該附件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申請電信服務,並未包括申請「1Por t IAD」,尚非無據。」

云云,並經該院認定無法據以認定係原告同意申辦系爭「1 Port IAD」服務,惟此僅係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尚不能據此遽行認定被告在該偵查案件有偽證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因該案受有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是以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偽證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按證人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為陳述之義務。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遭受偽證罪責之非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之陳述。

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證述內容係違反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僅證稱:「該空白申請書是客戶自行填寫後拿到門市,我們收件後並不會特別注意該文書是什麼申請書,我們只會直接將申請文書寄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我們只會大致看一下該簽名的地方有沒有簽名,若都有簽名我們就直接將該文件寄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我接觸過這類文件,但我不知道這份文件詳細內容,通常只是客戶拿給我們時已經蓋章簽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已經來我們門市很多次了,爭執或討論的事項很多,也不只有上開錄音之情事,所以我不清楚該錄音內容是要爭執何部分,關於上開申請書部分,那並不適我們門市的服務內容,我們只負責轉送給新世紀資通公司,門市同仁對於轉送的文件內容也不是那麼清楚」等語,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偵查案卷在卷可憑,非謂原告係自己填寫申請書後拿到系爭遠傳電信門市,且檢察官亦僅據此認定門市業務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證述係違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三)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細繹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且其遭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收取之系爭「1 Port IAD」帳戶服務費2,400 元,亦經判決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應返還本件原告,此觀卷附該案民事判決書甚明,是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而受有任何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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