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簡,245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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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5. (二)近期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向原告說明系爭房
  6. (三)被告陳綢曾主動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向其表明自己為系
  7. (四)被告陳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其
  8. (五)被告陳綢就系爭房屋並未曾與原告即所有權人締結任何租
  9. (六)復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與通說
  10. (七)另依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9日新北府城企字第108107
  11. (八)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12.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一)被告陳綢部分:
  14. (二)被告鄭勤修部分: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節:
  17. (二)關於被告陳綢、鄭勤修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關係乙節
  18. (三)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19.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現狀外貌之形成乙節:
  20.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於三峽老街改善工程進行以前
  21. (六)關於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22.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陳綢應給付原
  23.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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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劉炳鑫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陳 綢

鄭勤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一層樓土磚混合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69年3 月13日代理原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債務人為訴外人張鶯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定得標,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2年4 月7 日,原告之父親代理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單獨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朝貴,原告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因系爭房屋屬老式建築,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無建物所有權狀,然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近期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之事實,故於今年9 月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由住宅自用變更為營業用,並將開始對原告徵收營業用房屋稅,緣取得系爭房屋時原告尚為未成年人,並無觀念要管理系爭房屋,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陳綢所間接占有,據悉被告陳綢係經轉手買賣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麵包店將近9 年,最近1 年則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鄭勤修,藉此收取租金利益,然被告陳綢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三)被告陳綢曾主動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向其表明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陳綢返還其對房屋之占有,或者向原告賠償過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承租方式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陳綢亦表示其當初僅單獨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不願接受原告提出之請求,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舉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四)被告陳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致原告無法自由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已然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應屬無權占有,依法原告得主張請求被告陳綢解除承租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五)被告陳綢就系爭房屋並未曾與原告即所有權人締結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且被告陳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其出租他人以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使原告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係屬權益歸屬之侵害,原告依法應得向被告陳綢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老街商業區,被告陳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行經營麵包店將近9 年,近期1 年則以每月3 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鄭勤修供商業使用,依前開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陳綢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陳綢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 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其5 年內應可收取租金總計180 萬元(計算式:3 萬元x12x5=180 萬元)之最低金額,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復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與通說占有連鎖概念,指基於多次連續性債之關係所衍生之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占有人得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抗辯,惟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1.中間人對所有人需有合法占有權源。

2.占有人需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再衍生有權占有關係。

3.需中間人具有得以合法占有關係移轉他人之權限,如合法轉賣、轉借、轉租等。

被告陳綢為中間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其不具備上開占有連鎖必須之第1要件,則現今占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得以占有連鎖主張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於請求被告陳綢返還系爭房屋時,得一併請求占有該房屋之其他第三人一併遷出,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七)另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9日新北府城企字第1081074222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於「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復舊工程」之改建相關圖說,可知應係就系爭房屋為門窗新作、結構補強,足證系爭房屋並未滅失之情事。

(八)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綢及鄭勤修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土磚混合造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綢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陳綢部分: 1、新北市三峽三角湧老街(下稱三峽老街)於88年訂定都市計畫,92年底進行開標,93年1 月5 日決標,93年1 月14日開工,並於96年2 月10日落成。

96年房子重建以後,房子都屬於文建會,當初東森房屋之仲介跟伊說買了系爭土地之後上面的系爭房屋即歸買方而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綢係於97年9 月間透過東森房屋向訴外人黃俊烈所購買,買方鄭增鈞為被告陳綢之先生,當時係以其名義簽約,但登記在被告陳綢名下,於購買之後在系爭房屋內經營麵包店,目前系爭房屋係以每月租金3 萬元出租予被告鄭勤修。

2、系爭房屋之現狀係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進行三峽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復舊工程時所重新建造形成,原來位址僅有一小面牆,其上並無屋頂,並有遭人置放棺材板,其後由現任三峽里里長搭建鐵皮,始有鐵皮屋頂。

3、被告陳綢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要在該土地上房子經營麵包店,不可能沒有連同房子一起買,何況沒有人會在購買土地時,不連同上面房子一起買。

4、三峽老街之房子之前有分全倒與半倒,系爭房屋這間係屬於全倒,而文建會要重建必須與前屋主即訴外人黃俊烈簽約,其有與文建會簽約,重建房子之時間係在黃俊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而被告陳綢係於三峽老街房子重建後購買。

另三峽老街從街頭至街尾,沒有一間房屋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均無房屋所有權狀,且被告陳綢購買系爭房屋10幾年以來均未收到過房屋稅之稅單。

(二)被告鄭勤修部分: 1、系爭房屋被告鄭勤修向被告陳綢承租作為娃娃機店之經營,系爭房屋已經過4 次買賣,其所在位置只有土地而已,並沒有地上物,原本老舊房屋已經倒掉,目前房屋所呈現之外觀係由文建會與新北市城鄉發展局重建而成,故目前三峽老街之房子均沒有房屋權狀,本件系爭房屋即位於三峽老街。

且若上開4 次買賣有爭議性,為何買賣過程中在地政事務所均未發生爭議。

2、被告鄭勤修係於107 年4 月租用系爭房屋,當時經營娃娃機店。

系爭土地上早就沒有房屋,系爭房屋原始外觀僅有一小面牆,其上亦無屋頂,其後由現任三峽里里長搭建鐵皮屋。

3、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變更納稅義務人須由當事人主動申報,而系爭房屋於第1 、2 任屋主之買賣過程,已經沒有完整房屋結構,遂無需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陳綢為第4 任所有權人,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當時房屋為重新改建,而在前任取得系爭房屋以前,房子已經處於半倒或全倒,而無法住人之狀態。

前任屋主即證人黃俊烈作證時,亦陳述系爭土地上並沒有房子,而只有二根柱子及一道矮牆,後來由三峽里長黃宗祥在土地上面搭蓋鐵皮屋使用。

申言之,系爭房屋應該於第1 任及第2 任買賣之時,即已不存在房屋外觀,才無人主動去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導致之後之買賣標的均只有記載土地而沒有記載房子。

4、若原告當時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房子一直存在,為何原告直到收到房屋稅稅單才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不合情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民權段646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一層樓土磚混合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5號案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陳綢、鄭勤修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關係乙節: 1、被告陳綢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關係:被告陳綢於97年7 月8 日透過其配偶鄭增鈞擔任買方,並經由東森房屋之仲介,而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俊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而於97年8 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陳綢名下,被告陳綢於購得後,即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經營麵包店,此除經被告陳綢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陳綢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5號案卷第77至85頁、第49頁、本案卷第81至84頁、第65至69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函文暨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95至103 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鄭勤修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關係:被告鄭勤修於106 年11月5 日與被告陳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鄭勤修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為107 年4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5 日止等情,業經被告鄭勤修、陳綢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陳綢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5號案卷第87至89頁),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原告主張其父親於69年3 月13日代理原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債務人為訴外人張鶯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定得標,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2年4 月7 日,原告之父親代理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單獨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朝貴,原告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因系爭房屋屬老式建築,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無建物所有權狀,然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提出上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最初確為張鶯所有,其後由原告於69年3 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72年4 月8 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朝貴,此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99至103頁)。

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自難逕以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執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依據。

2、按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僅係稅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告,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既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僅因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即得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於其主張為真之確信心證,被告僅憑上開稅籍資料,據而主張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難率加採認。

3、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69年間有關債務人張鶯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資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然經查詢本院執行處之結果,獲悉當年度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7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現狀外貌之形成乙節: 1、新北市三峽三角湧老街曾進行復舊工程:新北市三峽三角湧老街於93年間經文化部之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新北市政府進行「三峽老街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三峽老街復舊工程),並於96年2 月10日完成工程,系爭房屋之現狀外貌即於該工程完成後形成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67 頁),且經本院向文化部函詢無訛,此有文化部108 年11月14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81 頁)。

2、質諸證人即系爭土地、房屋之前手黃俊烈到庭證稱:「(問:後來為何這間房子有完整的外觀樣貌?是誰蓋的?)政府蓋的,因為古蹟保留,所以政府重蓋,因為當時政府就整條三峽老街要進行古蹟風貌的保留,所以花很多錢重建。

政府是要回復成以前古早時代的景觀樣貌,但我這間房子是重建。」

、「(問:你買多久之後,政府才重建?)買了十幾年以後,政府才重建。」

、「(問:你在賣土地房子給被告陳綢以前,政府已經將房子重建完成?)是的,已經重建完成。」

、「(問:被告陳綢當時購買到的房子,就是目前的樣態?)外觀就是政府重建以後的樣子,因為政府說重建後外觀不能更動。」

」等語(見本案卷第219 至221 頁)。

又證人即三峽區三峽里里長黃宗祥到庭亦證稱:「以前那裡是廢墟的空地,有雜草很髒亂,而且有人佔用,黃俊烈拜託我去處理。

…我處理完畢以後,使用的方式就是在其上蓋一個鐵皮屋,鐵皮屋是用來開販賣玩具的店使用。」

、「(問:在那段期間是你親自使用該鐵皮屋?)是的。」

、「(問:後來政府改建三峽老街成現今的外貌,改建以前就是你的鐵皮屋,是否如此?)是的。」

、「(問:被告陳綢購買的時候,是否已經整修完畢呈現完整的房屋架構?)是的。

我當第一屆里長的時候開始籌備整修,92年開始進駐修繕。」

等語(見本案卷第254 至256 頁)。

經核彼等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3、綜上,系爭房屋之現狀外貌之形成,係因新北市政府進行三峽老街復舊工程所致,而被告陳綢向黃俊烈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呈現此一工程進行後之現狀外貌。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於三峽老街改善工程進行以前是否滅失,其呈現之外貌如何乙節: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於三峽老街改善工程進行以前仍具有原告拍賣取得當時之不動產之完整結構,並未滅失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房屋之現狀係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進行三峽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復舊工程時所重新建造形成,原來位址僅有一小面牆,其上並無屋頂,並有遭人置放棺材板,其後由現任三峽里里長搭建鐵皮,始有鐵皮屋頂等語。

經查: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

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房屋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

若重修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

2、依證人即系爭土地、房屋之前手黃俊烈到庭證稱:「(你是何時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房子給被告陳綢?當時是否也有賣房子所座落的土地?)出售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有合約在,當時是委託東森房屋出售。

當時土地上有房子,我是連同土地一起賣給被告陳綢。」

、「(問:這間房子你是如何取得?本來的樣貌、外觀如何?)我買的時候,只有柱子跟部分剝落的牆壁,沒有屋頂,沒有門也沒有窗,不能遮風避雨、無法住人,我也是跟別人買的,但我買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了,但我買了以後十幾年以後才賣給被告陳綢。」

、「(問:後來為何這間房子有完整的外觀樣貌?是誰蓋的?)政府蓋的,因為古蹟保留,所以政府重蓋,因為當時政府就整條三峽老街要進行古蹟風貌的保留,所以花很多錢重建。

政府是要回復成以前古早時代的景觀樣貌,但我這間房子是重建。」

、「(問:在重建之前,你如何使用這間房地?)當成空地,我都沒有利用。

是後來鄰居放了垃圾或棺材板,我才請人家無償使用,使用人才做成鐵皮屋的樣子。」

、「(問:使用人為何人?)當時使用人是三峽里里長黃宗祥。

從當時到現在都在當里長。」

、「(問:里長蓋鐵皮屋的時候,有將你當初剛購買時土地上所留存的柱子與剝落的牆壁如何處理?)利用原來的柱子搭建鐵皮屋。」

、「(問:你買的時候,上述所謂剝落的牆壁,總共有幾面?)因為是三角窗,其中一面是別人的牆壁,另外就只有後面有一道矮牆。」

、「(問:你買的時候,上述所謂的柱子有幾支?)二支。

但跟矮牆有沒有分開,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很破落。」

等語(見本案卷第219 至221 頁)。

3、依證人即三峽區三峽里里長黃宗祥到庭證稱:「(問:你以前是否曾經向黃俊烈承租或借用系爭三峽區民權街82號所在之土地使用?)有。」

、「(問:時間大約為何時?很久以前了,80幾年的事情。

大約是85年左右,用了很多年。」

、「(問:使用的狀況為何?)以前那裡是廢墟的空地,有雜草很髒亂,而且有人佔用,…我處理完畢以後,使用的方式就是在其上蓋一個鐵皮屋,鐵皮屋是用來開販賣玩具的店使用。」

、「(問:後來政府改建三峽老街成現今的外貌,改建以前就是你的鐵皮屋,是否如此?)是的。」

、「(問:上開土地上面本來是否有完整的房子?或者有其他的柱子或牆?)都是空的。

在土地的後方有一道古早的磚頭做的矮牆,但有沒有柱子我忘記了。」

、「(問:該土地上有沒有屋頂?或其他窗戶?)沒有。」

、「(問:在你使用當時,該土地上本來有類似房子的物品可以遮風避雨?)沒有。」

等語(見本案卷第253 至255 頁)。

4、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被告陳綢之前手黃俊烈購得時,僅有二支柱子與一面剝落支磚造矮牆,並無屋頂、門窗,無法遮風避雨、無法住人,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復經證人黃俊烈、黃宗祥證述明確,足認系爭房屋於黃俊烈購得當時並不足以遮避風雨,而已喪失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滅失,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

縱其後三峽里里長黃宗祥利用原有柱子及牆壁建造鐵皮屋,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

況其後系爭房屋復經新北市政府進行三峽老街復舊工程而予以改建,而呈現目前之樣貌,此更非原告所指已滅失之房屋堪以比擬。

5、原告雖另主張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9日新北府城企字第1081074222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於「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復舊工程」之改建相關圖說,可知應係就系爭房屋為門窗新作、結構補強,足證系爭房屋並未滅失之情事云云,然查:⑴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於該府辦理三峽老街復舊工程時,系爭房屋之改建情形後,新北市已發函檢附卷附三峽老街復舊工程之改建相關圖說供本院參辦,(見本案卷第113 至119 頁)。

觀諸上開改建相關圖說,其上圖示確有標記「門窗仿舊新作」、屋頂「素燒仰瓦新作」、「82號結構補強剖面圖」等字樣,是原告所述三峽老街復舊工程就系爭房屋之改建為門窗新作、結構補強,尚非無據。

⑵然就三峽老街復舊工程進行當時,系爭房屋之原貌如何乙節,據證人黃俊烈到庭證稱:「(問:在重建之前,你如何使用這間房地?)當成空地,我都沒有利用。

是後來鄰居放了垃圾或棺材板,我才請人家無償使用,使用人才做成鐵皮屋的樣子。」

、「(問:使用人為何人?)當時使用人是三峽里里長黃宗祥。

從當時到現在都在當里長。」

、「(問:證人意思是否為政府重建以前,這個土地上的建物是里長所蓋的鐵皮屋?)是的。」

等語(見本案卷第22 0頁)。

另證人黃宗祥亦到庭證稱:「(問:以前那裡是廢墟的空地,有雜草很髒亂,而且有人佔用,黃俊烈拜託我去處理。

我處理的方式就是把別人占有放置的棺材木板遷移,協調處理完畢以後,黃俊烈就無償借我使用,避免以後又有人再佔用。

我處理完畢以後,使用的方式就是在其上蓋一個鐵皮屋,鐵皮屋是用來開販賣玩具的店使用。」

、「(問:在那段期間是你親自使用該鐵皮屋?)是的。」

、「(問:後來政府改建三峽老街成現今的外貌,改建以前就是你的鐵皮屋,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見本案卷第254 頁),足認即使三峽老街復舊工程就系爭房屋之改建係進行房屋結構補強,亦非就原告所描述其所有之獨立不動產所為,而係就黃宗祥所搭建之鐵皮屋改建,自難憑上開三峽老街復舊工程之改建相關圖說內容,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關於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乙節: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陳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鄭勤修,以致原告無法自由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已然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應屬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云云,然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自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無據。

又被告陳綢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與前手黃俊烈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正當法律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亦未因被告陳綢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綢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陳綢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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