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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榮山
被 告 李汪棟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及基隆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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