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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秀月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彭奎源
相 對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相 對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秀月、彭奎源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分配表中所載107年5月23日55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過高,但該分配表內竟按債權比例分配,顯有錯誤,相對人顯有不當得利,並致使原告母親之權益和居安名譽遭受重大侵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狀請鈞院先行核發本件起訴之證明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訴訟標的,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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