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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葉芹瑜
原告與被告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3,150元、資遣費26,056元,共計49,2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其中工資23,150元部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235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3,150 /49,206(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65元【計算式:1,000 元-235 元=765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資料及陳玉芬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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