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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志紘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志紘(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內函,行使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終止人壽保險之權利,並確認相對人享有因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相對人應在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給付予聲請人,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屬法院之執行方法,非屬債權人代位主張債務人權利之依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文義甚明,聲請人以此作為代位權之依據,已有可議。
(二)再者,即使聲請人可按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就確認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部分: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列債務人為相對人,未將保險公司予以併列,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另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部分:若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由保險公司保管中,聲請人可在代位相對人向保險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同時併同主張代為受領即可,又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由相對人領取,該筆金錢亦已歸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中,聲請人可以所持有之執行名義逕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即可。
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應交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在該筆金錢仍由保險公司保管之情形,請求對象自屬有誤而顯無理由,在該筆金錢已由相對人領取之情形,亦屬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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