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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大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相 對 人 吳盈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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