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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相 對 人 李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是小額事件已排除前述情形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已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且依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亦係設於台南市永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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