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調,4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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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尖控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涉訟之節能業務合作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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