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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耀唐
相 對 人 孫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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