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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相 對 人 林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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