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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柯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5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0元,嗣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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