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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義
被 告 耿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言明見票即付,詎屆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 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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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326707 │耿鳳英│壹拾萬元 │100 年4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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