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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葉維杰
被 告 曾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月26日5 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因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下貨,影響原告自福德街右轉至館前西路之行駛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 元(工資3,000 元、烤漆2,000 元、零件4,900 ),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539 元(每日營業額1,513 元×3 日=4,539 元),共計損失14,439元。
而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四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經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賠償8,66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額計算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第1 當事人蔡維杰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第2 當事人曾宏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併排停車之過失;
原告則有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有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採,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14,43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四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663 元(計算式:14,439元×60%=8,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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