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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劉宇唐
被 告 汪建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借款債務既已必須支付年利率百分之15之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00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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