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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銘晃
被 告 曾林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0 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 萬3,715 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嗣中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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