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8年4月8日7時53分許,原告駕駛之TA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修車費用部分:
-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90元(計算式:630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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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馬小鳳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8年4月8日7時53分許,原告駕駛之TAU-88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與文化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TDF-162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保持兩車會車之間隔,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處,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
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禾盛汽車板噴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包含工資500元、零件1,3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2日,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為每日2,960元(計算式:1,486元X2=2,960元)。
以上合計4,7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地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4月8日受損為止,已使用6年2月又24日。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包含工資500元、零件1,3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
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3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500元部份,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630元(130元+500元=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又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960元(計算式:1,486元×2=2,960元)等語,業據提出禾盛汽車板噴廠車輛委修單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96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90元(計算式:630元+2,960元=3,59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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