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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張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798元未清償,利息部分則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即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遲延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銀行法第47之1條之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所請求之年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即依原借款年息百分之12.49計算遲延利息,計未收利息金額為638元。
又依用卡須知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及利息餘額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述原告明知本件債權目前已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原調解案號:鈞院108年北司消債條字第263號),被告已無法片面清償原告,以免損害其他消債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利益,及避免造成被告不符清算程序規定而無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詎原告竟不實指述被告有何未按期繳付債務,並據而計算請求相關違約金及利息,是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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