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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梁昌琮
被 告 王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王黃金花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王黃金花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王祈祥之配偶王黃金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依約王黃金花得憑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告並依王黃金花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王黃金花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王黃金花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詎王黃金花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85,680元,應收利息2,162元、違約金600元,共計88,44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訴外人王黃金花已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死亡,而被告王祈祥為王黃金花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黃金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2元,及其中85,680元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黃金花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
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王黃金花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88,442元,及其中85,680元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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