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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范珮婷
劉惠民
被 告 戴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48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就被告本件信用卡帳款請求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收逾期手續費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本件債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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