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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吳雨恩(原名:吳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報紙公告及通知函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本金68,525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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