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81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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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林陽程

被 告 陳徉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9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貞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機車專用區,因倒車不慎,碰撞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付維修費用6,385 元(工資4,785 元、零件1,600 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1,480 元,因修復期間二日無法營業,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960 元(計算式:1,480 ×2 =2,960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4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23日新北景永交字第1073452705號書函、行照、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書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佐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385 元(工資4,785 元、零件1,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1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之計程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07 年8 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6 年3 個月又7 天,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6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 元。

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78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945 元(計算式:160 元+4,785 元=4,9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1,480 元,因修理期間二日,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960 元(計算式:1,480 元×2 =2,9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書函為證,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60 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905 元(即4,945 元+2,960 元=7,90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5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84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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