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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號號碼3U-2155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因未注意平面道路往來車輛,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惠靜駕駛之牌照號碼RAZ-75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支付新臺幣(下同)29610元維修費用後(工資13400元、零件162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亦不爭執。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從地下停車場斜坡上來要前往一樓平面,未注意到前方有車就撞上,當時我一半車身還在斜坡,我撞到當下就停下來」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2407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未注意平面道路往來車輛,致肇本件行車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系爭車輛修理費29610元部分: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9610元(含零件16210元、工資、烤漆13400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按。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5日止,已使用1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6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9914元,至工資、烤漆134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
綜上,則原告之請求,在23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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