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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7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郭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9日23時23分許,因詐騙集團假冒MOMO購物,告知原告要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郭益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被告現在年近50,沒有工作。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三聯單等為證,又被告因上開交付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等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就原告之請求則主張已罹於時效。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29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因此受有29,989元之損害,且其亦稱於99年間即收受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9年間既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07 年10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本件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應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是被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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