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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楊曾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中路與中板路口時,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泳勝駕駛之車牌號碼號RBS-8019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00 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9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6,900 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0 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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