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93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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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廖佳偉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月8日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2.9公里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盈妙所有,由訴外人鍾政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665元(工資3925元、烤漆12960元、零件78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只是小刮傷,應該賠償8、9000元,且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要折舊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108年1月29日國道警交六字第10860007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93年7月15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7665元(含工資3925元、烤漆12960元、零件7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3年7月1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6日止,已使用14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702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78元。

至工資、烤漆部分16885元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6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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