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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937號
原 告 上陽門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允
被 告 許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所屬上陽門第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而涉訟,而依上陽門第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規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就本件訴訟顯然合意以原告社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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