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96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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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蘇文圳
蘇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蘇文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

被告蘇詩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蘇文圳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文圳之法定代理人蘇詩全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蘇文圳、蘇詩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加盟門市)之人事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150106PG01003號,承保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原證一)。

(二)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起擔任訴外人廖辰哲(品丞企業社)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中林門市加盟店大夜班店員一職,於106年7月1日上午2時至3時許,被告借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收銀機內之代收款與現金、遊戲點數暨icash卡片三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162元據為己有,造成訴外人廖辰哲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失,訴外人廖辰哲即品丞企業社遂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蒙鈞院板橋簡易庭賜以106年度板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原證二),然被告於判決後未對訴外人為清償,訴外人遂向原告請求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是綜上所述,被告應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查相對人蘇文圳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侵權行為日為民國106年06月24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蘇詩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本件原告依人事保證保險契約內容,除訴外人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十,原告賠付訴外人之金額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即81,146元,此有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可稽(原證三)。

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綜上所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人事保證契約、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通知單、本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板小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人事保證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訴外人廖辰哲存摺、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蘇文圳、蘇詩全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人事保證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146元及被告蘇文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

被告蘇詩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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